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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德兵与被上诉人郑熙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张学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31
浏览量:1371
 

(2009)徐民一终字第1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兵。
  委托代理人张黄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熙铭。
  法定代理人张治荣。
  委托代理人张学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德兵因与被上诉人郑熙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黄新、被上诉人郑熙铭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陈德兵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牌机动车,沿本市三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桥开发区大门前左转弯时,遇郑中亚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郑中亚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陈德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中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中亚之妻张治荣、之女郑姗姗、郑彤彤、之母仇凤兰,于2007年11月19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德兵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2007年12月18日,我院作出(2007)泉民一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德兵赔偿原告医疗费9687.91元、丧葬费8323.70元、死亡赔偿金2121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5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陈德兵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4月28日,原告郑熙铭出生。2008年5月22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书,以陈德兵未按期交纳上诉费为由,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张治荣、郑姗姗、郑彤彤、仇凤兰遂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陈德兵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8月28日,张治荣、郑姗姗、郑彤彤、仇凤兰与被告陈德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陈德兵一次性给付125000元(已履行完毕),陈德兵撤回再审申请。同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民一审监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陈德兵撤回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德兵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机动车与郑中亚发生交通事故,致郑中亚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德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业经郑中亚之妻张治荣、之女郑姗姗、郑彤彤、之母仇凤兰诉讼,我院已作出判决并已执行完毕。但该判决及执行和解协议均未涉及原告郑熙铭,故郑熙铭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德兵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郑熙铭作为死者郑中亚的遗腹子,按有关立法、司法解释的精神及公平原则,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陈德兵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应赔偿原告郑熙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943.41元。现原告郑熙铭诉请赔偿额为67504.50元,该诉请额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遂判决陈德兵赔偿原告郑熙铭被抚养人生活费67504.50元。
  上诉人陈德兵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被抚养人而判决上诉人赔偿抚养费是错误的,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该交通事故未追究我刑事责任,证明上诉人不负主要责任;一审计算有误,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熙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生活费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无被上诉人放弃权利的表述。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的生活费;一审法院有无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一审法院对责任的认定及计算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德兵交通肇事造成严重后果,侵犯了被上诉人郑熙铭受抚养的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原生效判决并未明确涉及被上诉人郑熙铭的抚养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生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生活情理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司法机关目前没有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并不代表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有误,因此,上诉人的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经查一审诉讼卷宗,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的数额明确为67504.50元,一审判决书在第二页中对原告诉请数额的表述应属笔误;关于原审判决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核算,原审法院在计算时已经扣除已生效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7)泉民一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也未超出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陈德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全 民
代理审判员  祝   杰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褚 红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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